(2017)鄂12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振华与熊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华,熊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907号原告:胡振华,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来,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咸安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福生,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原告胡振华与被告熊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福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熊福生以其子做生意需追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以其位于咸××区××路××号私房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福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胡振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熊福生出具的借条及房屋所有权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熊福生以其子做生意需追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被告承诺以其位于咸××区××路××号私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未办理他项权证)。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此款。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福生向原告胡振华借款后不予偿还,应承担产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在借期内并未约定利息,因而对于2015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0日后被告逾期还款,对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熊福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胡振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熊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利平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余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