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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进良与郭宝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良,郭宝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592号原告:王进良,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郭宝重,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负责人:郝春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进良与被告郭宝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8时左右,被告郭保重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魏湾镇东董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进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三轮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宝重与王进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以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比例承担5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郭宝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款24元,无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不予认定。2、原告当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并于庭后提交了原件,经审查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郭保重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魏湾镇东董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进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进良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宝重与王进良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保重所驾驶豫N-×××××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当天至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用1548.34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认定郭宝重与王进良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可认定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0元×3天),误工费114.69元(13954元÷365天×3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保重所驾驶豫N-×××××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8.34元(1548.34元+2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4.6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上共计应赔偿原告1873.03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郭宝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进良187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宝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亚迪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