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密某1与密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某1,密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536号原告:密某1,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公司下岗员工,住徐州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某2,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公司退休职工,住徐州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密某3,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局XXXX段XXXXXX员工,住徐州市XXXXXX南区(系被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徐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密某1与被告密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密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密某3、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单独继承坐落于徐州市XX区XX北路XX宿舍X#-X-XXX室房产,价值约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为被继承人次子,被告为被继承人长子。被继承人配偶(原被告母亲)于XXXX年X月X日去世,被继承人密某某于20XX年X月X日去世。现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为坐落于徐州市XX区XX北路XX宿舍X#-X-XXX室房产一处,价值约20万元。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该处房产由被继承人次子密某1继承所有,但该诉争房产一直由被告居住占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继承之事,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密某2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密某某名下,但该房系被告出资购买,且涉案房屋及原告目前居住的房屋均是密某某及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于1999年拆迁而来,其继承份额并没有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被继承人密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被继承人密某某配偶张某1XXXX年X月X日徐州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一份、原告户籍信息证明一份,综合证明被继承人密某某及配偶已经去世,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双方;二、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属于合法遗产;三、拆迁产权交换盖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与原告现居住房屋系老房子拆迁房,并且在拆迁协议达成时已确认诉争房屋产权为密某某个人所有、X#楼X单元XXX室产权归密某1所有;四、代书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对涉案房屋做了明确的处分,由原告一人继承;五、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代书遗嘱真实有效;六、证人证言,证明代书遗嘱的过程。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虽然登记在密某某名下,实际为被告出资购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的乙方仅有原告一人签字,并没有被继承人密某某及被告的签名,不论拆迁协议最后两行字(注,内容为“X#楼X单元XXX室为密某某产权所有、X#X单元XXX室为密某1产权所有”),均无权分配被继承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能证明老房子拆迁安置两套房屋;对证据四、五、六均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提交的证据有:一、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1991年5月7日签发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产坐落于XX村XXX号,产权登记人密某某,证明诉争房产是该房屋拆迁安置过来的,拆迁前是密某某及配偶共有的房屋;二、上房结算单一张、土地规费收据一张、契税完税证一张、房款收据一张,证明诉争房屋为被告独立出资购买;三、2015年1月15日,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XX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主动找原告及被继承人协商处理诉争房产事宜,原告刻意不让被告见被继承人,并多次发生争执;四、诉争房产两证,以此佐证房屋为被告实际所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综合意见是,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有票据的缴款单位及缴款人均是被继承人密某某,不能证明被告实际购买的主张,且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不动产权属与由谁出资无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也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见不到被继承人而发生的争执。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系1999年11月签订的,虽然只有原告密某1签名,但协议最后两行足以说明安置的两套房屋是明确、具体的,且已办理权属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密某某配偶(原、被告母亲)已于19XX年X月去世,且安置的诉争房屋两证在被告处,被告对此应是知悉的,如果被告认为协议处分了密某某配偶的遗产,应该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二、被告对原告所举代书遗嘱不予认可、影像视频没有原始载体。在庭审过程中,代书人、见证人作为证人出庭,当庭陈述了被继承人密某某所立遗嘱的全过程。经审查,代书遗嘱,内容合法,符合代书遗嘱构成要件,代书人鲁某、见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视频资料佐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有反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以上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密某某、张某1夫妇育有二子,即原告(次子)密某1、被告(长子)密某2,原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XX村XXX号。张某1于19XX年X月X日去世,1999年11月原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徐州市鼓楼区XX北路XX宿舍X#-X-XXX室,登记在密某某名下;X#-X-XXX室,登记在密某1名下。密某某于20XX年X月X日立下遗嘱,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在其去世,由原告密某1一人继承,密某某于20XX年X月X日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被告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该案被继承人密某某死亡时,名下徐州市鼓楼区XX北路XX宿舍X#-X-XXX室系其合法财产,其子女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因其生前留有遗嘱,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争房产系其实际出资购买,被继承人密某某的遗产处分了配偶的财产,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密某某名下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XX北路XX宿舍X#-X-XXX室归原告密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密某1负担2150元,被告密某2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朱恒胜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馨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