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永相、叶斐娟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相,叶斐娟,王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相,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玉环市。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董灵旭,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斐娟,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玉环市。2004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日因赌博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洁,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家住玉环市。2013年10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相、叶斐娟、王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6月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相、叶斐娟、王洁及辩护人董灵旭、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永相、叶斐娟在本市玉城街道广陵路151号三楼棋牌室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以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规定按照胡牌人的胡头大小进行抽头获利,并纠集被告人王洁帮忙管理。该赌场由被告人叶斐娟、王洁轮流每人管理一天,主要负责兑换零钱、端茶送水等服务,由被告人王永相负责每天收取抽头获利并和被告人叶斐娟结算平均分成。经查,除去停业时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3万余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叶斐娟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永相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洁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相、叶斐娟、王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3、吴某1、张某、叶某1、叶某2、吴某2、梁某1、林某2、黄某1、林某3、瞿某,4、陈某、牟某,4、柯某、黄某2、赵某、梁某2、杨某,4、方某、柳某、曾某,4、万某、董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申请书、租用住所协议书、病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相、叶斐娟、王洁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永相、叶斐娟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洁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斐娟、王洁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斐娟、王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斐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永相、叶斐娟各非法获利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