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光成���谢守财、柏玉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成,谢守财,柏玉花,柏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443号原告:张光成,男,藏族,1965年12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共和县村民。被告:谢守财,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共和县村民。被告柏玉花,女,汉族,约40岁,共和县村民。被告柏如林,男,汉族,约60岁,共和县村民。原告张光成与被告谢守财、柏玉花、柏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守财、柏玉花、柏如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共46706元;2、被告柏如林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谢守财和妻子柏玉花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柏如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期内利息为1000元,若逾期每月违约金为86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被告谢守财、柏玉花、柏如林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张光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谢守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守财、柏玉花、柏如林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谢守财及妻子柏玉花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期内利息共计1000元,如超期还款一天按一个月计算,每月违约金为862元。被告柏如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谢守财、柏玉花向原告张光成借款34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谢守财、柏玉花偿还借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谢守财、柏玉花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5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862元的主张,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柏如林作为借款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成要求被告柏如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守财、柏玉花、柏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守财、柏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成借款34500元、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借款利息1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柏如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被告谢守财、柏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帧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员央宗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