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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通大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梧松林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大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梧松林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374号原告:南通大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建设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037452602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国,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梧松林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梧州市万秀区梧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7504110XY法定代表人:黄生田。原告南通大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告广西梧松林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松林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松林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制作款24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两次订立精馏塔等非标设备定制合同,设备制作总价款为529000元,其中2015年3月17日的订立的合同总价款为496000元,2015年3月27日订立的合同总价款为33000元。3月17日的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后生效,并约定设备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付清全部设备制作款。3月27日的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全款,实际该份合同33000元于2015年4月份已经履行。被告所欠2015年3月17日合同的质保期为248000元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梧松林化公司未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大力公司与被告梧松林化公司签订一份设备制作合同,约定:标的为精馏一塔、精馏二塔、降膜再沸器等,计价款49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按确认图纸制造验收,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自产品出厂之日起壹年,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6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支付。原告按约制作并送货,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收,且原告开具的金额为49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已签收。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4月24日,被告分别支付148800元和322400元给原告大力公司,尚余24800元未付。2015年3月27日,原告大力公司与被告梧松林化公司之间又签订一份设备制作合同,标的为法兰、膨胀节、短节、阻焊等,计价款33000元,约定与上述2015年3月17日这份合同一同交货,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付清全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梧松林化公司支付33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制作并送货,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收,且原告开具的合计金额为33000元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已签收。该合同双方履行完毕。因案涉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设备制作合同项下尚余24800元未付,原告大力公司曾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梧松林化公司发出催款函,但被告未予回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设备制作合同、发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承揽合同,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大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梧松林化公司进行设备等制作,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履行了制作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亦支付了2015年3月17日所签合同项下95%的价款即471200元,尚余5%作为质保金的价款24800元未能按约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及时支付,且未予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设备制作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梧松林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梧松林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大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制作余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广西梧松林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员 缪战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艳云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