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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雷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4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雷,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餐饮外送员,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阴区。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雷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010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雷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上行驶,至香积寺路125号附近,加速赶上,并伸出右手趁被害人孙某不备试图拿取被害人上衣左下口袋内的手机,被被害人发觉后,仍然强行拿走手机并掉头转入白石路,被害人马上掉头追赶,但被王雷逃离。后被告人王雷将上述被害人的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同年2月9日,被告人王雷被民警抓获。2月11日,被害人的上述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3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孙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王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王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雷抢夺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警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雷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非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上诉人王雷归案后的态度及追赃情况,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王雷请求从轻改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审 判 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