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6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潘丽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687号原告:潘丽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负责人:邓俊杰。原告潘丽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何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何志锋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21923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章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向何志锋赔付了粤X×××××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粤X×××××号车辆无责代赔1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付何志锋垫付的粤X×××××号车辆维修费925元、赔付何志锋垫付的医疗费11320.84元;2.对原告起诉的各项目明细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何志锋驾驶粤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粤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志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34天,住院医疗费用已由何志锋及被告支付。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760.7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从受伤之日起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何志锋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5208.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何志锋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而何志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赔偿1652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丽兴赔偿165208.4元;二、驳回原告潘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丽兴负担594.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丽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本院支持数额(元)原告主张数额(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60.7760.7按发票确认。二后续治疗费012000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只提供医嘱证明该费用的数额。因只是主治医师的对该费用的粗略估计,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或进行鉴定评估后再行主张权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3400按原告住院34天计算,每天100元。四营养费5001000酌情支持。五护理费63006300按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90天,每天70元。六交通费5001000酌情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17009.4残疾赔偿金69514.4被扶养人生活费4749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有父母亲由2个子女扶养18年、19年,25673.1元/年×37年×10%÷2=47495元。八鉴定费27002700按发票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0000酌情支持,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十误工费26803.362333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4月24日,误工时间8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7天,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误工费按原告月基本工资4300元计算187天:4300元/月×187天÷30天=26803.3元。十一医疗器具费19982497按轮椅发票支持,对于原告另主张的医疗器械购置费499元,因原告没有明确其具体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十二财产损失237237按发票确认,评估费237元。合计165208.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