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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陆秀峰与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峰,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862号原告:陆秀峰,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加级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旭升,经理。原告陆秀峰与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龙升公司找我为其维修电器设备,我在维修时受伤。伤后,龙升公司将我送到磐石市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其他损失未支付。2016年,我将龙升公司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诉讼中,经我与龙升公司协商,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龙升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前赔偿我全部损失10万元,逾期给付,龙升公司给付我赔偿款14万元。我与龙升公司达成协议后,我到法院办理了撤诉。到期后,我多次找龙升公司索要赔偿款,龙升公司拒绝给付。龙升公司未作答辩。陆秀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龙升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对陆秀峰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陆秀峰在龙升公司维修电气设备时受伤。伤后,陆秀峰在磐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0天,龙升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4月27日,陆秀峰将龙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龙升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诉讼中,陆秀峰的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出院后需继续1人护理30天,营养费需6000元。2016年7月21日,陆秀峰与龙升公司私下协商后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龙升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前赔偿陆秀峰全部损失10万元,逾期给付,龙升公司赔偿陆秀峰14万元。陆秀峰与龙升公司达成上述协议后,陆秀峰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予陆秀峰撤回起诉。陆秀峰撤诉后,龙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陆秀峰赔偿款。现陆秀峰起诉来院,要求龙升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14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7月21日,陆秀峰与龙升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龙升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龙升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侵犯了陆秀峰的合法权益,故陆秀峰要求龙升公司按约定给付其14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陆秀峰赔偿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50元,由被告桦甸市龙升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