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建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5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兵,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2015年12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兵与被害人邹某系同组村民。2015年11月30日上午,邹某在其田地附近砍树枝,李建兵的母亲李某认为邹某所砍树木长在自家住处附近,属于自己所有,因而阻止邹某砍树枝。下午,邹某欲将所砍树枝运回,李某阻止,二人发生争吵。当日下午3时许,李建兵得知后持菜刀到邹某家,二人言语不和发生打斗。李建兵持菜刀将邹某左腕部砍伤,邹某持铁锹将李建兵的面部砍伤。后邹某被他人送至医院治疗。2016年3月7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左腕部损伤致拇长伸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部分断裂、食中环小指指伸肌腱、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浅支、尺神经手背支部分断裂,头静脉破裂,腕关节囊背侧破裂,现活检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达20%,其左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建兵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耳旁挫裂伤。2015年12月1日,李建兵被办案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3月16日,经襄州区公安分局峪山派出所主持调解,李建兵与邹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邹某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邹某对李建兵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办案机关提取李建兵使用的作案工具后制作的扣押清单及所拍摄的照片,办案民警杨某、赵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邵某、周某2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兵得知母亲李某因琐事与村民邹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到邹某家,与邹某发生争执、厮打,并持菜刀将邹某左手腕砍伤,致邹某左腕部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李建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峰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