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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174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文岭,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系王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曹县古营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萌,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主要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文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李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772.54元。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萌驾驶鲁R×××××号车小型轿车沿曹县普连集镇经十路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普连集镇经十路北段汇博源广场门前处与同向右侧行人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李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李萌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并且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由李萌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500元,如超我方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返还或抵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予支付10000元医疗费,在进行赔偿时应予以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银联POS签购单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票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表示于2017年7月19日之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被告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日照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曹县古营集镇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海员证、海船船员证书、船上厨师培训合格证,能证明王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文岭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王文岭于交通事故前在日照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原告王某主张交通费为1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7年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萌驾驶鲁R×××××号车小型轿车沿曹县普连集镇经十路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普连集镇经十路北段汇博源广场门前处,与同向右侧行人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李萌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5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于受伤当日入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原告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14552.94元。原告的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王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30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楔骨骨折,左足第2、3、5跖骨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121.6元。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文岭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王文岭于交通事故前在日照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萌支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萌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萌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王某护理人员王文岭于交通事故前在日照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455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30元(70元×8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护理费14760.98元(59864元/年÷365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12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萌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原告王某的损失费用合计为71673.52元。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鲁R×××××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5168.98元。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13482.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一共应赔偿原告王某68651.92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王某58651.92元。原告王某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021.6元(2900元+121.6元),由被告李萌赔偿。被告李萌已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6500元,扣减后,多支付原告王某3478.4元,原告王某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8651.9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李萌3478.4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李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917元,由被告李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