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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保珍与刘荣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556号原告:刘保珍,农民。被告:刘荣财。原告刘保珍诉被告刘荣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树苗款9500元;2、被告从欠款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油松树苗,每苗50元,树款合计9500元。后因被告未给付树苗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苗,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树苗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款9500元,欠款人刘荣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树苗款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庭审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珍树苗款9500元;二、驳回原告刘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荣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宏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连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