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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敏儿、刘学武、辽宁永功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永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儿,刘学武,辽宁永功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永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401号原告:林敏儿,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刘学武,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永功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武。被告:杭州永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学武。原告林敏儿与被告刘学武、辽宁永功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永功公司)、杭州永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永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武、辽宁永功公司、杭州永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所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按合同条款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3.被告承担合同到期至如今的利息(合同到期至今545天,该付利息计7167.12元,以及今起至清算日止的利息续计)。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逾期利息7167.12元(从2015年8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刘学武对其公司前景进行描述并愿为原告的出借款予以担保下,于2015年4月30日签下了20000元、合同期为四个月的借款合同。原告本以为此举能赚些钱补贴一下退休生活,毕竟上有一对年近九旬的父母亲,生活上需要资助。现在终于明白此举带给自己的只是成事不足败事有余的痛。原告父亲因病数度重症监护救治,急需用钱,当时合同期届满数月,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武尽快给钱,最终分文未给。被告失缺仁义,无言人道,伤人匪浅。后续原告一直与被告以电话短信联系,且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要求主张债权,但被告总是以“卖掉沈阳钢材市场的摊位”之说来敷衍,始终言而无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学武、辽宁永功公司、杭州永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林敏儿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学武、辽宁永功公司、杭州永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林敏儿(甲方)作为出借人与辽宁永功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企业扩展其下的旅游行业业务,扩大企业的市场规模;借款期限:120天,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9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罚息;等等。被告辽宁永功公司在合同尾部签章。该合同附公司授权委托书,申明辽宁永功公司委托杭州永功公司负责其在杭州的资金业务工作,杭州永功公司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辽宁永功公司均予以承认,在法律上产生的一切责任、义务均由辽宁永功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日,原告林敏儿与被告刘学武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出借人出借款的安全,由该公司刘学武全额担保。届时若未还款,按所签合同中规定的时间,由担保人先行全额给付出借款人的出借款和应得收益,不得延误。”同日,原告林敏儿交付借款20000元。现因辽宁永功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辽宁永功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辽宁永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即年利率18%)计收罚息,故本院据此支持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5480元,此后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学武虽在《担保合同》中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该合同未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8月29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此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刘学武主张权利,故其要求刘学武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永功公司系受被告辽宁永功公司委托负责其在杭州的资金业务工作,原告要求杭州永功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学武、辽宁永功公司、杭州永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永功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敏儿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辽宁永功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敏儿逾期利息5480元(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敏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林敏儿负担30元,被告辽宁永功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元。原告林敏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辽宁永功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琳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