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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国杰诉徐平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杰,徐平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81民初1002号原告:张国杰,女,1976年2月3日出生,住北安市。被告:徐平江,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张国杰与被告徐平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张国杰诉称2015年春,被告与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玉米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由公司提供资金、化肥等费用,秋收时公司收购产品。在2015年秋收时,因被告完不成合同约定的数额,就找到原告丈夫朱永明,让其组织28车玉米,以被告名义送至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源晟公司将28车玉米款16216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经原告爱人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转款合计100万元,余款合计6216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爱人与2017年5月3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621600.00元,利息2952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平江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原告为接受货币方,故原告所在地即北安市赵光镇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徐平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平江对本案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4238.30元,由被告徐平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