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桂玉诉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玉,于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766号原告:刘桂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乡东四家村毛家沟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晓波,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东官营镇山咀村太平沟外组****号。原告刘桂玉与被告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玉、被告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经本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晓波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主张权之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于晓波辩称,确实欠原告20,000元,并且已经偿还了13,000元,但是提供不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桂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刘桂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于晓波2015年6月12日。”被告于晓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未提供证据。经对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于晓波,向原告刘桂玉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加以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指出,对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已经偿还了13,000元的事实,对于此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最终同意偿还原告20,000元。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13,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玉借款20,000元。被告于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玉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