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任胜万与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赤水市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胜万,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赤水市供电局,刘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39号原告:任胜万,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赤水市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赤水市人民南路鲁班家具城。法定代表人:余金铭,经理。被告:赤水市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锦绣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第三人:刘力,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住赤水市。原告任胜万诉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赤水市供电局、第三人刘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胜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赤水市供电局、第三人刘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胜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4,9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从事电力安装和焊接。2013年6月18日、10月26日,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将压力管道安装和冲砂管道安装工程中的吊装和焊接承包给我施工,并签订安装合同两份。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共欠我工程款204,987.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两张交由我执存,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赤水市供电局的技改单位,属于被告赤水市供电局下属企业,故被告赤水市供电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赤水市供电局辩称:1、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不是我单位的下属企业,该企业属于自然人投资,是独立法人;2、我单位下属葫市电站已建成多年,而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属于在建电站,与我单位下属的葫市电站不在同一个位置;3、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向原告任胜万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务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任胜万与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签订《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赤水市葫市电站压力管道吊装焊接;2、工程地点:某旁边;3、承包方式:吊装、焊接;4、合同价款:工程总价款148,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冲砂管道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赤水市葫市电站冲砂管道吊装焊接;2、工程地点:某旁边;3、承包方式:吊装、焊接;4、合同价款:工程总价款88,0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任胜万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向原告任胜万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任胜万在胡市电站施工期间人工工资、工程款、挖掘机租金共计66,987.00元,大写陆万陆仟玖佰捌拾柒元正。”;“今欠到任胜万在胡市电站压力管道和冲砂管道施工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共计138,000.00,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正。”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力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公章。结算后,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2月9日,原告任胜万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赤水市供电局、第三人刘力未到庭,故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任胜万系自然人,无从事相应工程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冲砂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欠条、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将其所属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和冲砂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任胜万进行施工,并签订《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合同》、《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冲砂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任胜万进行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任胜万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关于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关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任胜万将所建工程已交付给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任胜万工程欠款204,987.00元并向原告任胜万出具欠条两张。根据欠条载明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任胜万要求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人刘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第三人刘力作为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企业法人经营活动,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能免除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第三人刘力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四、关于被告赤水市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属独立法人,与被告赤水市供电局下属的葫市电站不是同一企业。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施工地点与被告赤水市供电局下属的葫市电站均不一致,两者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赤水市供电局对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赤水市供电局、第三人刘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胜万工程款204,9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75.00元,由被告赤水市葫市电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游 红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