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梅诉被告唐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唐小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215号原告:王冬梅,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被告:唐小智,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志,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冬梅诉被告唐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被告唐小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冬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小智偿还借款100000及利息12000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前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号,被告唐小智向原告王冬梅以股票开户为由,说借款100000元只用三天,我念在三十年的朋友份上就帮他向别人借了这钱。三天过去了,他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天天骗我说等几天、等几天,半年了,做人太没有诚信了,原告为保证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小智辩称:一、被告借原告100000元,被告已经还15000元;二、原告起诉的100000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对于已给付的15000元是否是属于利息的问题和是否继续给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唐小智早多年的朋友,被告唐小智以股票开户为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说只用三天。经原告与其丈夫商量,2017年1月5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当时被告唐小智给原告王冬梅具下了“今借到王小梅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2017年1月17日和3月17日被告唐小智以微信支付方式分别给付原告5000元和10000元,共计15000元。余款未还,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唐小智因股票开户向王冬梅借款是我国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而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利息,在借条上又未注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是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偿付的15000元,应为本金。由于被告唐小智未按时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被告唐小智偿还原告王冬梅借款85000元,从2017年6月16日起以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唐小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邓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鸿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