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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刑更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郭喜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更179号罪犯郭喜明,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大同市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3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喜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在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郭喜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郭喜明共获监狱表扬2次,余51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喜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聂海军审判员王世平审判员徐飞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银秀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