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志林、刘庆华等与赤壁市有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林,刘庆华,赤壁市有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441号原告:李志林,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刘庆华,女,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赤壁市有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经济开发区陆水工业园蓝田大道2号,社区统一信用代码:914212816884621223。法定代表人:熊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76年6月10日生,住赤壁市,该公司法务。原告李志林、刘庆华与被告赤壁市有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大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林、刘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牌电缆,至2016年2月6日结算时共欠货款34000元,被告当即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并表示余款4000余元通过转账支付,但未再另行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000元。被告有大股份公司辩称,“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是“赤壁市有大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大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有大股份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从欠条上记载的内容看,本案债权人系“金牌电缆”,而非本案原告李志林,李志林非本案适格原告;欠条上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诉求的欠款金额与“欠条”不符,且没有约定利息;欠条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志林、刘庆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过了庭审质证,被告有大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有大有限公司与有大股份公司的关系。有大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内容包括“市场主体类型变更”、“名称变更”等,其中变更前的市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赤壁市有大家居有限公司”,变更后为“赤壁市有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欠条”真实性。“欠条”加盖了“赤壁市有大家居有限公司”印章,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对该事实的主张,结合其他证据,如被告对刘庆华还款2000元的银行凭证等,本院对该“欠条”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货物交付。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要么钱货二清,要么先交货后付款。作为一个理性、谨慎的购买者,在收到符合约定的货物前向出卖方出具欠条,难以令人置信,即便在支付定金的场合,也应当是出卖方向买受方出具收条或标注“定金”字样,而不是向出卖方出具欠条,故依据有大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其已收到符合约定的货物形成内心确信。有大股份公司否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债权主体。原告李志林、刘庆华作为欠条的持有者,其经营范围与欠条所载欠款事由“电缆款”一致,本院有理由相信李志林、刘庆华为案涉交易的货款债权人。5.欠款金额。李志林、刘庆华主张总欠款金额为34000元,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欠条”载明的金额及后期还款金额,本院确认有大股份公司即原有大有限公司对李志林、刘庆华的欠款金额为2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公司类型的变更,其登记内容为变更登记而非注销登记,该登记不涉及公司注销,自然不涉及公司法律人格的消灭,更不导致公司债务的转移或消灭,故有大股份公司对变更前的有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李志林、刘庆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欠条”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或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赤壁市有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志林、刘庆华货款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赤壁市有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