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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闫广亮与钱建锋、涉县泰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亮,钱建锋,涉县泰昌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6民初1164号原告:闫广亮,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锋,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涉县。被告:涉县泰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河南店镇派出所北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原告闫广亮诉被告钱建锋、涉县泰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93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钱建锋驾驶重型半挂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家庄村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闫广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钱建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内开放性特重颅脑损伤,根据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仍神志不清。同时,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记载,“被鉴定人(原告闫广亮)仰卧于床上,无意识,不能理解和表达言语,压眶无反应”,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因此,以原告名字签署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不应当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广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炳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