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779号原告: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徐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瑞,该公司职员。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郑立喜,该公司经理。原告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瑞,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要求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按约定借款利率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日止;3、要求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4、由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近期内作出还款计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盘锦大洼县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7月11日,原盘锦大洼县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C17001,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盘锦大洼县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在盘锦大洼县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0‰;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盘锦大洼县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当日按合同发放给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和逾期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能够确认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盘锦大洼县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因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在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而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对承担违约责任亦无异议,为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止;二、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锦大洼区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0元(800000元×30%)。案件受理费164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223元,由被告盘锦盛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8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冰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