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王均涛、范金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王均涛,范金钢,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6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184,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烈,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均涛,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范金钢,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60187624J,住所地沂源县沿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向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欣,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飞,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王均涛、范金钢、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烈,被告王均涛,被告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欣、赵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王均涛偿还借款本息380453.24元,其中本金371363.84元,利息9089.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及2017年4月24日以后按合同规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第二被告范金钢在第一被告王均涛偿还借款本息数额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第三被告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因购买沂源县山水一城24号楼2单元11-1101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由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阶段性担保。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并告知解除合同的后果,被告拒不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71363.84元,利息9089.40元。被告范金钢与王均涛是夫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全部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均涛辩称:以上原告所诉属实,我没异议。被告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的担保责任,对第一被告的还款状况我们不清楚,请求法庭核对以后认定。被告范金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被告王均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2052011005119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沂源县山水一城24号楼2单元1101室,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41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照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还款账号62×××13,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自合同签订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时止,由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沂源县沿河东路98号山水一城24号楼2单元110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1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均涛发放了贷款400000元,执行利率为6.8%。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均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王均涛在原告处尚欠借款本金371363.84元,利息9089.40元。同时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范金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范金钢与王均涛是夫妻关系,当借款人王均涛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时,范金钢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均涛购买的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及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均涛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均涛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金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范金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王均涛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王均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故被告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均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王均涛签订的编号为3702052011005119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均涛、范金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息380453.24元(其中本金371363.84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9089.40元);三、被告王均涛、范金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沂源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均涛、范金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