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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执字第1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朱帝生、彭东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朱帝生,彭东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1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号国际金融大厦。负责人:宁效云。被执行人:朱帝生,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号码440306197412083518。被执行人:彭东娇,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号码440306197811203927。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朱帝生、彭东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1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除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230.34元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款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冯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