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先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先平,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先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先平及辩护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21时许,公安县公安局黄山头派出所警察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马先平在位于公安县黄山头镇上升村5组的家中有吸毒人员出入,且被告人马先平持有枪支一支。警察立即赶往被告人马先平家中,依法对被告人马先平的家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300发、铅弹128发、钢珠42颗、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射钉枪及铅弹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先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先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辩称,1.从涉案枪支看,该枪主体结构为射钉器,系用于装修作业用的施工用具,被告人只是在前端加装了枪管和瞄准具,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并没有使该物品的杀伤力加强,其目的是因为其种植了大面积蔬菜,而驱赶鸟类,因此足以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2.本案被告人持有枪支的目的,并非对他人进行开枪射击或以枪支为作案工具侵犯任何人的财产利益。因此,被告人持有的枪支,能否从事实上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希望法庭能进一步予以核实。3.被告人到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主动供述自己的全部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1时许,公安县公安局黄山头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马先平在位于公安县黄山头镇上升村5组的家中有吸毒人员出入,且被告人马先平持有枪支一支。警察立即赶往被告人马先平家中,依法对被告人马先平的家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300发、铅弹128发、钢珠42颗、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可发射5.5毫米铅弹,枪口比动能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其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查获的改装射钉枪及铅弹等物证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孙某、赵某、马某的证言,三人证实2017年2月22日21时30分许,警察来到马先平家中,看到孙某、赵某、马某有吸毒嫌疑,就将三人控制,并在马先平家一楼卧室内发现一个箱子,警察当着三人的面打开箱子后发现了一支疑似枪状物,一根疑似枪管的金属管以及若不像是子弹的金色和银色东西,随后警察将三人及箱子带到了派出所。4.搜查笔录。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其意见为送检疑似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可发射5.5毫米铅弹,枪口比动能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其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6.被告人马先平的身份信息。7.被告人马先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先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是否以枪支为作案工具侵犯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行为人持有的枪支,能否从事实上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均不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马先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并非对他人开枪射击,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马先平自愿认罪,应适当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先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