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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项某、刘某1、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刘某1,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辩护人唐邦竣,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人金某,1994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刘某1、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唐邦竣,被告人刘某1、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项某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某街因要求女朋友张某离开的事与送张某回家的郑某发生抓扯,随后郑某与张某乘坐的士车离开,项某驾车尾随。双方到达南充市嘉陵区某山下时,郑某将打架的事情电话告诉了周某等人,周某等人便前往某山查看情况。周某等人到达后,项某见情形不对,便驾车离开,同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1,让刘某1叫几人带刀、棒过来帮忙。刘某1接到电话后,又邀约被告人金某及刘某2、帅某(二人另案处理)来帮忙。随后,项某、刘某1、金某、帅某、刘某2五人在某山上碰头。五人在某山寻找郑某等人未果,刘某1便联系张某问其位置,之后刘某1等五人在南充市嘉陵区茶盘路二段某小区门口外一烧烤摊处找到了张某、张某1等人。刘某1得知郑某已离开,但依然动手打了和张某在一起的苏某、周某、邓某每人一耳光。随后刘某2、金某、帅某手提刘某1放在车上的砍刀、棒球棒与项某前来帮忙时,刘某1要求把砍刀放回其车上。随后的打斗过程中,金某和刘某1追上了离开的张某1,对张某1的头面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致使张某1受伤。后项某、刘某1、金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滨江派出所民警挡获。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1右侧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上颌骨骨折,为轻微伤;右眼眼角外侧裂伤,为轻微伤。同时查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滨江派出所民警从刘某1的车上搜出刀身全长约60厘米,黑色刀柄长约17厘米,刀刃长约43厘米,刀刃宽约6厘米,刀尖缺失部分的长刀一把,刀身全长约94厘米,木质刀柄长约30厘米,刀刃长约64厘米,刀刃宽约7厘米的长刀一把,并进行了扣押。同时扣押了棒身全长约75厘米,棒柄长约25厘米,棒柄为黑色,棒体呈金黄色,棒为金属材质,棒上印有“世霸龙”字样的棒球棒一根。又查明,被告人项某、刘某1、金某的亲属赔偿了张某1的经济损失,张某1对项某、刘某1、金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刘某1、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项某、刘某1、金某的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损)字[2017]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材料以及鉴定资质材料,谅解书,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帅某、邓某、周某、郑某、张某、明某、苏某、邓某1、刘某2、项某、刘某13的证言,被告人项某、刘某1、金某的供述,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项某、刘某1、金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刘某1、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刘某1、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刘某1、金某的亲属赔偿了张某1的经济损失,张某1对项某、刘某1、金某予以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对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项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项某、刘某1、金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刘某1、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项某、刘某1、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没收扣押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的长刀二把、棒球棒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鸣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