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清华、耿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华,耿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华,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新民,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上诉人刘清华因与被上诉人耿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清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649号民事裁定;2.确认上诉人刘清华系本案原告诉讼适格当事人。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为淇县高村乡花庄粮油加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刘清华应属本案诉讼参与人,享有本案诉讼权,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裁定原告刘清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显然是错误的。刘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及1994年1月2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清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显示付款人为“花庄粮油加工厂”而非“刘清华”,其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系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刘清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刘清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是诉讼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可以代表法人、其它组织进行诉讼,但其不是诉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人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刘清华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显示付款人为“花庄粮油加工厂”,并不是上诉人刘清华,故上诉人刘清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刘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