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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发祥、朱凤珍等与张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发祥,朱凤珍,朱凤花,朱凤梅,张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232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发祥,男,195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反诉被告):朱凤珍,女,194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反诉被告):朱凤花,女,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反诉被告):朱凤梅,女,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玉祥,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昌吉、周乐(实习),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路北侧盛大开元名都10楼。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发祥、朱凤珍、朱凤花、朱凤梅与被告张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玉祥提出反诉,本院对其中车辆损失请求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对其他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张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昌吉、周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朱正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21652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7时45分左右,被告张玉祥驾驶苏H×××××号轻型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镇镇南村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朱正良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朱正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正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祥与死者朱正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玉祥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主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玉祥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谅解费4000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1900元;3、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因反诉人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答应被反诉人要求,支付被反诉人谅解费40000元。后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咨询得知反诉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至此,反诉人认为其当时基于对公安机关的信任才与被反诉人达成协议并支付谅解费用,因此,存在重大误解。另外,反诉人驾驶的车辆因该起事故花修理费3800元,应由被反诉人承担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张玉祥所述车辆保险情况不表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提出的撤销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这一请求。对车辆损失,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张玉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均系死者朱正良子女。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234.3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86385.8元,要求被告赔偿216525.2元,原告为此提供医疗费票据、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淮安市信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涟水县涟城镇金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涟水县公安局涟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金地国际花园,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丧葬费不表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认可800元,财产损失认可300元,被告张玉祥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对车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审理中,同意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坚持原主张。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50%,反诉原告为此提供发票2张。反诉被告对施救费不表异议,修理费主张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上述损失反诉被告愿意承担40%。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张玉祥的车辆在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9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亲属朱正良与被告张玉祥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正良死亡,被告张玉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张玉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张玉祥与死者朱正良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祥驾驶的系机动车,朱正良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淮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对于反诉原告损失,反诉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丧葬费不表异议,双方对财产损失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88030元。根据原告精神受损害程度及死者过错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张玉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依据,为2980元。上述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反诉原告赔偿4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发祥、朱凤珍、朱凤花、朱凤梅因亲属朱正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34.3元、死亡赔偿金880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524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23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732.9元,合计13596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朱发祥、朱凤珍、朱凤花、朱凤梅赔偿反诉原告张玉祥财物损失1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玉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4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16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