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建诉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王磊,何敬平,王学明,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809号原告:郭建,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仲,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敬平,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黑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本,男,藏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黑水县。被告:王学明,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号成都花园**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叶凤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元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与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建司”)、仪陇县方州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州公司”)、王学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恒沣建司在庭审前申请追加王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申请追加何敬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仲,被告王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王学明,被告何敬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本,被告恒沣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被告方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周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78658元,并从2016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沣建司承建了被告方州公司发包的仪陇县金城至赛金管网延伸工程。原告承接了恒沣建司安排的焊工任务。被告恒沣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初与原告结算,共计下欠劳务费78658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4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磊辩称,被告王磊是恒沣建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恒沣建司而为,故案涉款项应由恒沣建司与方州公司负责。被告王学明辩称,被告王学明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王学明、王磊、何敬平三人合伙负责案涉工程,口头约定工程盈利由三人平分。被告何敬平辩称,被告何敬平、王磊、王学明三人系合伙从被告恒沣建司处承包工程,三人口头约定盈利均分。被告恒沣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恒沣建司没有合同关系,恒沣建司没有责任承担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原告要求恒沣建司担责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方州公司辩称,被告方州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做工作是被告恒沣建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方州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方州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目前审计尚未结束,也不清楚剩余工程款是多少。另外,恒沣建司曾出具承诺,案涉款项由他们公司直接支付,与方州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沣建司从被告方州公司处承包“仪陇县三水厂金城至赛金管网延伸工程”后,与被告王磊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告王磊对案涉工程全权负责,被告恒沣建司在该项目款中提取一定的费用作为管理费。同时,被告恒沣建司与被告王磊约定案涉工程款全部转入被告何敬平所有的农行卡账户管理。被告王学明与原告郭建办理结算,并由双方在《郭建焊工组现场计量单》上签名,双方确认下欠的应付工程款为76658元,2015年8月4日前支付完毕。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且通过验收。另查明,被告恒沣建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恒沣建设函[2015]8号《关于启用仪陇县三水厂金城至赛金管网延伸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函》,函中明确表示为便于施工管理而刻制“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仪陇县三水厂金城至赛金管网延伸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并在函中附上印模。上述事实有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郭建焊工组现场计量单、证明、恒沣建设函[2015]8号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纠纷时须秉承的基本理念。原告组成焊工班组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应当获得对价收益。本案的工程正在审计阶段,无法核实发包方(即被告方州公司)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情况,不宜直接判决由其承担向原告给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州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恒沣建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王磊全权负责并收取管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这一行为符合挂靠的特征,应是被告王磊借用被告恒沣建司的资质从被告方州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被告王磊辩称其本人是恒沣建司的工作人员,并提供劳动合同欲以证实其主张,但被告王磊及恒沣建司均未能同时提供公司为王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五险一金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王磊系恒沣建司工作人员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王磊实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被告恒沣建司是被挂靠人和工程总承包人。关于被告王磊、何敬平、王学明之间的关系,被告何敬平、王学明在庭审中曾自认三自然人系合伙关系,而王磊与恒沣建司在《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汇入何敬平的账户管理,同时被告王学明又签署协议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另案原告董善福施工,由此可见本案所涉三位自然人被告均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日常管理及事务决策,本院认为被告何敬平、王学明、王磊三人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说法更具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被告何敬平、王学明、王磊三人合伙,并对外以王磊的名义挂靠被告恒沣建司,借用恒沣建司的资质从方州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之后由被告何敬平、王学明、王磊三人合伙负责案涉工程,并口头约定工程盈利平分。根据个人合伙“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被告何敬平、王磊、王学明三人应共同承担向原告给付下欠款项的义务。被告恒沣建司辩称原告与恒沣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恒沣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恒沣建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和被挂靠人,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王磊负责,并在案涉工程中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获取了利益,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78658元,因原告与王学明已办理结算,本院对结算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76658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何敬平、王学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郭建支付7665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本金76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磊、何敬平、王学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