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刚立与周逢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立,周逢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553号原告:吴刚立,男,汉族,1968年06月24日,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超,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逢展,男,汉族,1982年09月04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男,汉族,1961年06月06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吴刚立诉被告周逢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超,被告周逢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刚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逢展赔偿原告吴刚立医疗费18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3497.76元,护理费10017.95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7526.31元。由周逢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23时30分许,周逢展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大营镇斋公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逢展及豫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周胜利、吴刚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逢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胜利、吴刚立无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周逢展辩称,事故属实,周逢展不是故意的,愿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周逢展家庭条件有限,愿意围绕原告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23时30分许,周逢展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大营镇斋公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逢展及豫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周胜利、吴刚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逢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胜利、吴刚立无责任。吴刚立于2016年11月19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3、左侧第2、3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并右侧气胸、肺不张胸壁外伤性湿肺;5、胸骨柄骨骨折;6、腰椎间盘突出症;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腔隙性脑梗塞。吴刚立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巩固治疗至痊愈;2、继续应用促骨生长及活血止痛药物治疗;3、前三个月每月来院复查DR一次,夹板固定42天视复查情况可考虑取出夹板;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吴刚立在该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8741.8元。吴刚立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4月10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刚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吴刚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是周逢展。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吴刚立之女吴赛格2006年8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逢展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刚立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吴刚立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8741.8元,误工费13497.75元(34941元/年×14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1天),护理费3617.59元(39天×33857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6828.11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吴赛格生活费3434.63元(8586.59元/年×8年÷2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9025.25元。综上,吴刚立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9025.25元,故应由周逢展赔偿。原告吴刚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逢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吴刚立各项损失69025.25元;二、驳回吴刚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吴刚立负担212元,由被告周逢展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辉瑾审判员 高建彬审判员 王鹏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