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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傅翘楚、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傅翘楚,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9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翘楚,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法定代表人:赵建标,镇长。再审申请人傅翘楚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湖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翘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傅翘楚提交的银行卡工资记录、宣传栏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证实傅翘楚与东湖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湖镇政府主张其发放的工资主要部分系越城区人武部拨款,该资金来源与傅翘楚无关。2015年1月23日,东湖镇政府辞退傅翘楚,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不存在劳动关系,东湖镇政府无权辞退傅翘楚。东湖镇政府主张在越城区人武部维稳经费列支外支付给傅翘楚工资,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傅翘楚系越城区人武部民兵应急维稳中队民兵情况属实,但不影响傅翘楚作为东湖镇政府下属单位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高新区大队东湖中队、绍兴市越城区村镇建设监察支队东湖中队工作人员的身份。二、傅翘楚提交国土监察证作为新证据,可以证实傅翘楚与东湖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土监察证由东湖镇政府的上级机关越城区人民政府制发,傅翘楚为东湖镇政府下属东湖中队工作人员,由于东湖中队没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故傅翘楚与东湖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傅翘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东湖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傅翘楚提交的国土监察证不能作为新证据,其从申请仲裁到一、二审审理终结时一直持有该证据,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应视为傅翘楚放弃举证权利;即便该国土监察证可以作为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傅翘楚主张的待证事实,发证的主体为越城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单位为绍兴市越城区村镇建设监察大队,均与东湖镇政府无关,恰恰证实傅翘楚非东湖镇政府招用,有关傅翘楚工作调整、人员调动东湖镇政府无权支配的事实,且该证据与越城区人武部在录用傅翘楚时明确的工作职责之一“支持新农村建设”相印证。东湖镇政府请求驳回傅翘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傅翘楚系由越城区人武部招用并被安排到东湖镇政府从事相应维稳工作,傅翘楚每月工作补贴大部分由越城区人武部拨款,主要人事调动安排受越城区人武部指挥,而2015年1月东湖镇政府辞退傅翘楚,亦是根据越城区人武部关于解散原越城区民兵应急连、重新组建民兵应急连(分队)的文件通知,原审据此认定傅翘楚与东湖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傅翘楚提交的国土监察证,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傅翘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翘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少春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秀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