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张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张进,姚学侠,董博恩,董小二,刘宝义,南京润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市金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死者张潘之父),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学侠,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博恩,男,201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二(董博恩法定代理人,死者张潘之夫),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义,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斌,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松杨路128-2号109室。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金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平,男,该公司业务主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进、姚学侠、董博恩、董小二、刘宝义、南京润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润众公司)、宣城市金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金山服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只需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应承担讼费用。张进、姚学侠、董博恩、董小二、刘宝义、南京润众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宣城金山服饰公司未予答辩。张进、姚学侠、董博恩、董小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刘宝义(持B2证)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宣城市宣州区狸桥经济开发区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6时20分许,当车超速(经鉴定事发时车速为70-73km/h)行至狸桥经济开发区和平大道与光明大道交叉口处,与张潘驾驶的未登记爱玛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潘受伤及两车受损,后张潘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宝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宝义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刘宝义、宣城金山服饰公司承认张进、姚学侠、董小二、董博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进、姚学侠、董小二、董博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张进、姚学侠、董小二、董博恩的损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是否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事故的责任认定。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刘宝义所持驾驶证的类型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以此为由辩称不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进、姚学侠、董小二、董博恩要求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1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持驾驶证的类型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刘宝义持B2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向相关主体追偿。南京润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进、姚学侠、董小二、董博恩因其亲属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等及财产损失1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刘宝义所持驾驶证的类型虽不符合相关要求,但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不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另,原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也并无不妥,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