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954号原告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仇七合,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富春,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七合、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富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嫁妆;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了解不深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未尽丈夫应尽的义务,尤其是被告和异性交往根本不考虑原告的心情和感受,且不听原告规劝,和原告吵架,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牛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并无诉状中所说的事情,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己也很珍惜夫妻感情,愿意改正自己之前不适当的表达方式,另原被告订婚时自己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结婚时给付彩礼640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该返还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结婚时间、婚后无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及其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2、嫁妆清单,证明原告的嫁妆名称及价值。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自己与朋友乱聊,不能说明自己有婚外情,对证据2嫁妆清单中的空调、电脑、电动车等东西认可,但对价值不认可,被子、床单、衣服自己没有清点,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因原告未能证明嫁妆价值,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遇到问题应冷静处理、正确对待。本案中,原被告交往一年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仅向法院提交被告聊天记录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在以后生活中改正自己不适当的表达方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存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