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92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0922执异30号案外人:曾红旗,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申请执行人: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川、刘海军,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某。在本院执行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红旗对执行的位于滨海县人民北路DN-0号综合楼1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滨海农商行申请执行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要求拍卖位于滨海县人民北路DN—0号综合楼101室房屋。该房屋系被执行人王某母亲凡海洲开发建设。2003年9月1日、2006年9月20日,案外人与凡海洲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案外人承租该房屋经营双汇超市,一直租用经营至今,且在第二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2年12月26日,凡海洲因经营缺乏资金,向案外人借款198万元,于2013年3月6日,案外人与凡海洲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每年支付的房租在借款中扣除。案外人已付清2012年之前的租金,之后的租金冲抵借款,现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现得知房屋将被处分,且登记在凡海洲儿子王某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要求对涉案房屋带租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滨海农商行与被执行人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苏092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滨海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王某抵押的位于滨海县人民北路DN-0号综合楼101室的房屋,在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时,房屋承租人曾红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3年9月1日,案外人曾红旗与被执行人王某母亲凡海洲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曾红旗,租赁期限为2003年9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案外人曾红旗租赁上述房屋用于“双惠超市”的经营。2006年9月20日,案外人曾红旗又和凡海洲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曾红旗用于超市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增加3000元。2006年11月,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2013年3月16日,案外人曾红旗与凡海洲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租金每年在曾红旗借给凡海洲的款额中扣除。2015年3月,因向申请人滨海农商行申请借款,被执行人王某将房屋抵押给申请人滨海农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办理贷款时,被执行人王某向申请人滨海农商行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给李坤,但截至目前,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本案案外人曾红旗,且涉案房屋一直用于经营“双惠超市”。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在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前已由被执行人王某的母亲凡海洲租赁给案外人曾红旗,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王某年龄未满18周岁,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曾红旗租赁使用,用于经营“双惠超市”至今,申请人滨海农商行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涉案房屋在抵押给申请人滨海农商行之前已经出租,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另,本案涉案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所提交的租赁协议并未真实履行,涉案房产一直由案外人曾红旗占用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位于滨海县人民北路DN-0号综合楼101室房屋进行带租拍卖,租赁期限至2026年9月30日止。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大策审 判 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袁晶晶书 记 员 毛新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