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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斌斌、马目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斌,马目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斌斌,男,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马目号,男,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斌斌、马目号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斌斌伙同被告人马目号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8号16栋1单元0*2室,由马斌斌以插片的方式勾开门锁,马目号入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侯某人民币700余元、飞利浦AT798型电动剃须刀一把(价值人民币143元)、西铁城CB0011-69L型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360元)。得手后,二人随即又以同样的方式在该楼0*1室盗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0元。另查明,2017年5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斌斌、马目号,并查获上述被盗款物,后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斌斌、马目号均具有入户盗窃、累犯、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斌斌、马目号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斌斌、马目号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斌斌、马目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斌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目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