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马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纲,男,1977年12月27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会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马纲到会泽县灵璧路“馨园居”宾馆,见宾馆一楼收银台无人,将受害人余某寄放在一楼收银台北侧房间内的一个包盗走,包内有一台“神州战神”牌笔记本电脑和洗漱用品等物。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80元。2、201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纲在会泽县翠屏直街下段一家卖电动车的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花豹色“保石马”电动车盗走。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450元。被告人马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纲属坦白。并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对被告人马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纲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马纲到会泽县灵璧路“馨园居”宾馆,将受害人余某寄放在一楼收银台北侧房间内的一个包盗走,包内有一台“神州战神”牌笔记本电脑和洗漱用品等物。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80元。2、201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纲在会泽县翠屏直街下段一家卖电动车的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花豹色“保石马”电动车盗走。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纲的基本情况。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纲的归案情况。有被害人余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马纲盗窃的物品价值。有提取笔录、领条证实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提取,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马纲的供述、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纲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经过和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953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柱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人民陪审员 邵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