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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肖时益与张逵、伍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时益,张逵,伍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528号原告肖时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逵,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伍柳花,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时益与被告张逵、伍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时益、伍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时益请求判令,一、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二、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柳花辩称,原告肖时益借钱给被告张逵时,被告伍柳花并不知晓,所以被告伍柳花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张逵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张逵以承包公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借据内容如下:“借据,今借到肖时益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张逵。2013、8、3。”借钱时,被告伍柳花并未在场,直到2015年7月原告才向被告伍柳花告知借钱给张逵的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逵催讨欠款,被告张逵以各种理由搪塞。另查明,被告张逵与被告伍柳花于2004年4月28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逵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逵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逵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逵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利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逵与被告伍柳花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另一方有清偿的义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逵、伍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肖时益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时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后36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2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员  晏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思思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