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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兰润保与牛珍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润保,牛珍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313号原告兰润保,农民。被告牛珍拴。原告兰润保诉被告牛珍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珍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润保诉称,原被告互相认识,2014年10月16日,经刘某介绍,原告将现金40000元借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5年4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元,利息7200元,共20000元,剩余本金27200元及利息被告再未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元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珍拴辩称,2014年10月16日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在此之前按月利率3%计算产生的全部利息。2015年4月14日之后,我又分两次归还原告利息7000元,具体何时归还记不清了。本案在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经案外人刘某介绍,被告牛珍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兰润保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牛珍拴,2014.10.16,已归还贰万元整,2015.4.14”。该款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及4万元产生的全部利息,后被告又分两次归还原告利息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证人刘某当庭证词、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对被告牛珍拴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应予以归还。关于被告所诉原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本金为20000元、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但应将已归还的7000元利息予以核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牛珍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润保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本金为2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归还利息款7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核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牛珍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鲁军人民陪审员  李惠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