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袁向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向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向伦,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贾黎,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向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红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向伦及辩护人贾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袁向伦驾驶摩托车到西峡县城区桦树盘酒店附近,看到被害人刘某家房门未锁,遂趁人不备,将刘某放在家中偏房内的三袋小麦抱至摩托车上盗走,销赃后获利150元。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向伦受申某指派,在看管被害人方某位于西峡县城区建设路锦程公寓13楼一套房屋时,趁无人之际,将屋内一个黄龙玉观音摆件及两套收藏邮票盗走,放在自己家中。经鉴定:刘某被盗小麦价值201元,方某被盗黄龙玉观音摆件价值37300元,总价值37501元。案发后,被盗黄龙玉观音摆件及两套收藏邮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于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方某的陈述,证人刘俊、申某、杨某、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向伦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向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向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害人贾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袁向伦驾驶摩托车到西峡县城区桦树盘酒店附近,看到被害人刘某家大门未锁,遂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刘某院内,趁人不备,将刘某放在家中偏房内的三袋小麦盗出,后将被盗小麦销售给他人,获利150元。被告人袁向伦经他人介绍在申某所开办的担保公司打工,因被害人方某与申某有经济纠纷,被告人袁向伦受申某指派,暂住于方某位于西峡县城区建设路锦程公寓13楼一套房屋内。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向伦趁无人之际,将方某屋内存放的一个黄龙玉观音摆件及两套收藏邮票盗走,后放在自己家中。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袁向伦被西峡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刘某被盗小麦价值201元,方某被盗黄龙玉观音摆件价值37300元,总价值37501元。案发后,被盗黄龙玉观音摆件及两套收藏邮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于被害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袁向伦家属退赔刘某被盗小麦价款200元。被告人袁向伦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向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方某的陈述,证人刘俊、申某、杨某、樊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退赔款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向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501元,数额较大,其中入室盗窃财物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河南省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有犯罪前科,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退还于被害人,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向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让江审判员  王建涛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维力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