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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李存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李存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号深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蒋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斯,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平安海口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存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海口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第二项”限李存斯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海口银行支付2016年2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58424.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39.0244%计算)”变更为”限李存斯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海口银行支付2016年2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58424.89元,利息1163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39.0244%计算)”;2、请求判令李存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李存斯欠付平安海口银行的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金额以及平安海口银行对李存斯所有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G6DABA708369的雅科仕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完全正确,但判决仅支持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因拖欠贷款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而不支持拖欠贷款利息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即复利,与平安海口银行与李存斯的合同约定不符,亦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平安海口银行与李存斯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对逾期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九条约定:”李存斯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海口银行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该《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亦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2003年12月10日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存斯自2015年9月24日起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0日,平安海口银行主张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至此,李存斯尚欠平安海口银行贷款本金158424.89元、利息11638.78元、逾期利息3064.85元。依据前述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李存斯显然应当按其拖欠的贷款本金158424.89元、利息11638.78元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给平安海口银行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平安海口银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时李存斯未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的处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李存斯未作答辩。平安海口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存斯归还平安海口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8424.89元;2、李存斯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1638.7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064.85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70063.6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73128.52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3、如李存斯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海口银行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G6DABA708369的雅科仕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李存斯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存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存斯向平安海口银行申请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2014年3月23日,李存斯与平安海口银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李存斯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对李存斯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海口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存斯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G6DABA708369的雅科仕牌小型轿车作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李存斯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平安海口银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李存斯与平安海口银行于2014年3月24日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海口银行。平安海口银行2014年3月24日按约向李存斯发放了贷款270000元,李存斯收到款项后,向平安海口银行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贷款月利率15.0000‰。李存斯自2015年9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李存斯拖欠平安海口银行贷款本金158424.89元、利息11638.78元、逾期利息3064.85元。一审法院认为,平安海口银行与李存斯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海口银行依约履行其向李存斯发放贷款270000元的义务。李存斯贷到款项后,仅向平安海口银行偿还了17期贷款,2015年9月24日起至今未再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平安海口银行要求李存斯偿还借款本金158424.89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1638.78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3064.85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存斯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G6DABA708369的雅科仕牌小型轿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平安海口银行要求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李存斯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海口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8424.89元及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1638.78元、逾期利息3064.85元。二、限李存斯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海口银行支付2016年2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58424.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39.0244%计算)。三、平安海口银行对李存斯所有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G6DABA708369的雅科仕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李存斯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存斯与平安海口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第1项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平安海口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李存斯支付相关费用等。本院认为,李存斯对平安海口银行主张的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时间段借款本息的事实并无不当。对于2016年2月21日后欠款的偿还,平安海口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后,已确认了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平安海口银行可以对李存斯的欠款计收复息,故平安海口银行请求将欠款利息11638.78元计入本金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利息作出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涉案借款本金是平安海口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后要求李存斯偿还的款项,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期内逾期还款的约定确定李存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不当,但由于李存斯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欠款利息11638.78元,在平安海口银行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并将欠款利息11638.78元计入欠款本金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对迟延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责任没有约定,故该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平安海口银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李存斯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海口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8424.89元及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1638.78元、逾期利息3064.85元;第三项,即平安海口银行对李存斯所有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G6DABA708369的雅科仕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李存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海口银行支付2016年2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58424.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39.0244%计算);三、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李存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海口银行支付2016年2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58424.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39.0244%计付;以11638.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李存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端明审 判 员 曲 洁审 判 员 苏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段 欣书 记 员 符丽芬书 记 员 符丽芬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