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民初26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江北区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洪素碧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区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素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2626号之一原告:重庆江北区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建新西路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09048R。法定代表人:蒲华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宇,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袁,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素碧,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加林(系洪素碧之子),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江北区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建工)与被告洪素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丽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宇、严袁,被告洪素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丽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华丽公司职工住房合同条例》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占用损失37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在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X号,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4月20日与被告的丈夫蒲华明签订了《华丽公司职工住房合同条例》,约定由原告提供公司住房供其居住,被告及蒲华明则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集资住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蒲华明一直居住在原告提供的住房内,但从199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起时至今也未缴纳集资住房款。蒲华明去世后,被告至今仍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X号的房屋内。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集资住房款的情况��,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也拒绝办理公司提供的住房。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洪素碧辩称:1、原告修建集资建房属实。2、被告已交纳21000元的集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蒲华明原系重庆华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总公司员工,其已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1995年4月20日,重庆华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总公司与蒲华明签订《华丽公司职工住房合同条例》,载明:根据公司的发展和职工生活需要,现将公司建筑的职工住房分给职工居住。就双方居住房屋条件达成如下条款,1、在甲方有户口,并按规定金额向甲方集资的乙方,经甲方批准方能成为住房户。2、乙方有自动离职、调离单位者,甲方有权收信回住房,乙方应无条件的退出住房。3、甲方需要调整和统一安排住房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调整。4、乙方如未经甲方批准,私自在外单位做工程,不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有损甲方利益者,甲方有权令其退出住房。5、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房屋内部结构,不得损坏房屋设施,不得私下转让和出租给他人。7、乙方如有违犯以上规定及甲方的一切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令其退出住房,不退集资金,并按每月500元租金计算,向乙方收取房租费。后,蒲华明搬入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X号X房屋。2000年12月18日,重庆华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总公司因改制,更名为华丽建工。洪素碧与蒲华明原系夫妻,现实际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X号X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华丽公司职工住房合同条例》、司发(2000)12号《通知》及当��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蒲华明签订的《华丽公司职工住房合同条例》无效,并于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X号,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江北区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张成勇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