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1刑初153号自诉人胡某某,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庙上乡城东村*组。身份证号码142724196704141434委托代理人胡某波,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庙上乡城东村*组,系自诉人胡某某之子。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城东村*组。身份证号码142724197809101417自诉人胡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已赔偿其损失,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胡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胡某某撤回起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社峰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