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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1刑初153号自诉人胡某某,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庙上乡城东村*组。身份证号码142724196704141434委托代理人胡某波,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庙上乡城东村*组,系自诉人胡某某之子。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城东村*组。身份证号码142724197809101417自诉人胡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已赔偿其损失,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胡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胡某某撤回起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社峰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