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付召锋与吕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召锋,吕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406号原告:付召锋,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生,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回族,1979年6月15日生,住襄城县。被告:李某,女,回族,1983年7月4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姗,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召锋与被告吕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召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豫1025民初1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吕某某所有的豫K×××××号轿车一辆、被告李某所有的豫K×××××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并扣押至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31日,案外人马保强以豫K×××××号轿车已出售给案外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豫1025民初14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马保强的复议请求。原告付召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某和李某系夫妻,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吕某某辩称,对借款有异议,借款是原告通过董某分两次给被告的,一次20万元一次是10万元,不是被告找原告借的钱。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的不是利息而是本金,已经通过董某偿还给原告19万元,原告过高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付召锋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00),借款人:吕某某,2012年7月1日。”,另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付召锋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吕某某,2014年元月1日。”证据二、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2%。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董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7月付召锋主动将20万元交于吕某某,未约定利息,吕某某共计向付召锋支付现金约19万元。证据二、董某在中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吕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付召锋偿还本金99000元。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向原告付召锋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出具借条两份,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4月19日,原告付召锋以被告为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吕某某、李某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吕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向原告付召锋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有两份借条为证,被告吕某某认可收到原告付召锋支付的款项共计3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某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提供董某在中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6日向付召锋偿还本金99000元,原告对此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的双方之前的其他10万元债务,在偿还后已将借条抽回。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20万元一笔10万元,若按照被告陈述,无论是其偿还19万元还是99000元,均没有抽回相应的借条,也没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对还款的辩称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董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6日吕某某向董某转账支付99000元,同日董某向付召锋转账支付99000元,不足以证明该99000元系吕某某向付召锋偿还的本案借款,在该交易明细中也未显示有其他与付召锋有关的转账交易。在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被告向原告还款理应按照借款数额直接向原告偿还,抽回借条或者由原告出具收款手续,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共计30万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主张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的亲疏程度,结合交易习惯,本案借款应为有偿借贷,在本案审理的同时期被告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案件的债权人包括本案证人王某和李某,同一时期同一被告且对借款的利息约定及利息支付方式表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两笔借款被告均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情况,不能确定本案借款利息已实际支付至原告所主张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召锋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召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付召锋负担100元,被告吕某某、李某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