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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蒋保荷与金章、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保荷,金章,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120号原告:蒋保荷,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明(蒋保荷儿子),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金章,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长安北路)。法定代表人:陆建华,总经理。被告金章、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强,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岑,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保荷与被告金章、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发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保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明,被告金章、希尔发出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强,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保荷诉称,2014年9月26日9时25分左右,金章驾驶苏E×××××小型轿车(出租车)停放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通运路广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路段停车位内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2014年11月1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金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本人身体受到伤害,金章应承担侵权责任,金章驾驶的车辆属于希尔发出租,希尔发出租与金章应承担连带责任;希尔发出租向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4689.91元(金章已垫付5975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200元(金章支付)、施救费50元(金章支付),合计192163.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0元,还应赔偿132163.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章、希尔发出租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希尔发出租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予以扣赔,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25分左右,金章驾驶苏E×××××小型轿车(出租车)停放在停车位内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蒋保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相撞,致蒋保荷摔倒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金章停车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蒋保荷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过错行为。金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金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保荷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4]第0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蒋保荷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60333.77元;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4日二次住院治疗11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11556.96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2799.18元(其中义齿费用420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84689.91元(义齿费用42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金章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希尔发出租,金章系该车的承包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4月1日,蒋保荷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保荷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保荷的误工时限为30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蒋保荷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金章、希尔发出租垫付蒋保荷住院医药费5975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施救费50元,蒋保荷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维修费、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84689.91元(含义齿420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义齿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口腔治疗及义齿费用不予认可,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被告金章、希尔发出租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受伤后造成牙冠折、牙震荡,其治疗口腔的医药费及安装义齿的费用是合理的。经审核认定医药费80489.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举证说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蒋保荷的用药替代方案及其具体费用,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住院治疗36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金章、希尔发出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予以认可,标准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日,每日50元计算。被告金章、希尔发出租、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予以认可,标准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2600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126日,每日100元计算。被告金章、希尔发出租、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予以认可,标准按9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12600元。5.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40152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金章、希尔发出租、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8030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金章、希尔发出租、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7.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金章、希尔发出租质证意见,我方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为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8.交通费500元。被告金章、希尔发出租、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400元。9.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施救费50元,提供维修费、施救费票据印证(金章、希尔发公司垫付)。被告金章、希尔发出租质证意见,我方已垫付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施救费认可,维修费补充定损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均由金章、希尔发出租垫付,庭后已补充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损失确认书),认定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施救费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付。被告金章、希尔发出租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免赔,商业险由于被告希尔发出租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免赔,保险公司承担80%。被告金章、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蒋保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4]第0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支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出租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金章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希尔发出租赔偿。希尔发出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免赔20%。原告蒋保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92063.91元(医疗费用部分86789.91元、死亡伤残部分102504元、财产损失部分2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保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06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2754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2504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部分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3447.93元[(总损失192063.91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12754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80%],合计赔付176201.9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赔偿15861.98元[(总损失192063.91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12754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20%]。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金章、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蒋保荷132063.91元;返还给被告金章、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44138.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蒋保荷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家港市希尔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蒋保荷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