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高宇环与王宝永、胡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环,王宝永,胡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718号原告:高宇环,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常瑞心。被告:王宝永,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胡秀,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高宇环与被告王宝永、胡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东、梁玉娟、李立艳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亚男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环的委托代理人常瑞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永、胡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环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秀系朋友,被告王宝永与胡秀系夫妻。2015年7月份,被告胡秀称其丈夫王宝永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2万元转到了被告王宝永的账户。2015年7月5日,被告王宝永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宝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3000元被告已通过汇款方式偿还给原告了。被告胡秀未作答辩。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王宝永、胡秀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5日借条一张及王宝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宝永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王宝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宝永对借款事实认可并同意偿还,只是当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永与被告胡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王宝永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宇环主张被告王宝永向其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宝永与被告胡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永抗辩主张已给付利息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折合年利率为18%,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永、胡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宇环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宝永、胡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梁玉娟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