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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馨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赵层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272号 原告:王馨,女,1981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层层,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号裕城大厦1A层。 负责人:孟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保,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馨与被告赵层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被告赵层层,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馨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5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工商局门前时,被告赵层层驾驶鲁QVA829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在开启车门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层层与车上乘员田丁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驾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层层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层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未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工商局门前时,被告赵层层驾驶鲁QVA829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员田丁元在开启车门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第3713221201708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层层、田丁元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QVA8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王馨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出医疗费11274.5元,出院诊断为尾骨骨折。2017年7月7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120天,护理30天,营养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还支出保全费800元。后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赵层层为其垫付医疗费1600元。 原告王馨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1274.5元,误工费120天×93.18元=11181.6元,护理费30天×93.18元=2795.4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28151.5元。庭审质证中,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并认为原告存在超范围用药和空挂床的现象,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均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馨在与被告赵层层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 原告王馨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41天,共支出医疗费1127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为鲁QVA829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81.6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4577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1274.5元(11274.5元—10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3574.5元,由被告赵层层承担,该款与被告赵层层为原告垫付的1600元冲减后,被告赵层层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4.5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45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层层赔偿原告王馨医疗费、营养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9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赵层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