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尚昌、许竹兰等与天台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尚昌,许竹兰,许志扬,许威利,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张菜飞,许国章,张守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23行初35号原告许尚昌,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许竹兰,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许志扬,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许威利,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勇,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张菜飞,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第三人许国章,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第三人张守利,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斌峰,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尚昌、许竹兰、许志扬、许威利为与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张菜飞、许国章、张守利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尚昌、许竹兰、许志扬,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何卫江及委托代理人徐亦勇、第三人张菜飞、许国章、张守利及委托代理人徐俊、庞斌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威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尚昌、许竹兰、许志扬、许威利诉称,原告许尚昌与许竹兰系夫妻关系,许志扬与许威利系夫妻关系,许志扬系许尚昌和许竹兰的儿子;第三人张菜飞与许国章系夫妻关系,张守利系张菜飞之兄。四原告有房屋平房四间坐落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新联村隔岸地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2005年间原告将这四间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张守利。因张守利不是与原告同村,不能过户办理土地使用证,为此,第三人在2008年2月14日伪造房屋契约协议,谎称四原告的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张菜飞、许国章,协议上四原告的指印都是伪造的,不是四原告本人所按,四原告对该份协议均不知情。2017年5月初,四原告得知自己的房屋被第三人张菜飞、许国章登记,原本属于四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张菜飞、许国章,土地证号为天台集用2008字第021**号。综上,被告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凭第三人伪造的协议,违法将四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菜飞、许国章名下,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菜飞、许国章的土地证号为天台集用2008字第02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房屋契约协议、证词、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8年3月14日,张菜飞、许国章、许尚昌提出登记申请,要求将新联村许尚昌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张菜飞、许国章,并提供了房屋契约协议等申请材料。该房屋契约协议明确新联村村民许尚昌将其坐落在隔岸四间平房出卖给新联村张菜飞,并有卖方许尚昌、许竹兰、许志扬、许威利的名字和指印,新联村委会也证明许尚昌将四间平房卖给张菜飞的事实,原告许尚昌还在土地使用权登记表中原土地使用者栏上签名按指印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土地使用证。该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县人民政府据此将讼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张菜飞、许国章已尽了审慎审查义务。另外,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日核准发放给张菜飞天台集用字021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2017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登记发证行为正确,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卡,证明变更登记事实,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天台县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登记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房屋契约协议、新联村委会证明、许尚昌、许竹兰、许志扬、许威利、张菜飞身份证复印件、许尚昌天集建(2001)字第00820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契税专用缴款书、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证明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已尽了审慎审查义务,登记符合规定;4.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证明登记发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张菜飞、许国章、张守利述称,一、本宗房地产买卖符合法律和程序规定。2005年间,原告等人要将坐落福溪街道新联村隔岸地方四间平房出售,答辩人许国章、张菜飞有意购买,但考虑到是邻居,不方便讲价,答辩人许国章就以妻兄张守利名义与原告方协商,议定售价为193800元,并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了《卖契》,答辩人在支付了全部屋款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并由答辩人管业使用至今。2008年3月14日,许国章持打印的尚未签名按指印的《房屋契约协议》约原告等人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方称叫许尚昌去代表办理,许尚昌是户主有权代表家人办理手续。于是许尚昌拿来其他三原告的身份证与答辩人一起到被告处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契约协议》的指印由许国章当着原告许尚昌的面按上指印,《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明确载明转户到答辩人张菜飞名下,许尚昌在该申请书表格上“原土地使用者”栏目上签字并按指印。办理了转户到答辩人张菜飞名下,至今已达10年,房屋也一直由答辩人张菜飞夫妇管业使用至今,原告一家租住本村至今,距答辩人的房屋约400米左右,原告对房屋转归答辩人许国章、张菜飞所有的事实是一直明知的。原告全体出卖人提供身份证供办理转户手续时用,许尚昌作为户主在转户登记表上签字按指印出卖房屋并同意转户到张菜飞名下,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诉称房屋过户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撤销土地使用证主张已过起诉期限。2008年3月14日,原告许尚昌代表家人与答辩人一起到被告处办理过户手续,许尚昌还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原土地使用人栏上签字按手印,亲历了房屋过户的整个过程,原告诉称至2017年5月初才得知房屋已过户与事实不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过了10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限。三、原告起诉动机不正,众所周知,原告和答辩人所在村正在拆迁征收,可享受较大的利益,原告遂动起了反悔的心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尚昌与许竹兰系夫妻关系,许志扬与许威利系夫妻关系,许志扬系许尚昌与许竹兰之子;第三人张菜飞与许国章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守利系张菜飞之兄。2005年8月10日,原告许尚昌等四人将坐落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新联村隔岸地方四间平房出卖给福溪街道马山村村民张守利。该房屋证号为天集建(2001)字第00820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许尚昌,共有权人为4人。原告出卖房屋后,另在同村他人处租住。该房屋由许国章、张菜飞居住使用至今。2008年3月14日,许国章持打印好的尚未签名、捺指印的《房屋契约协议》与许尚昌到被告处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许尚昌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中“原土地使用者”的栏目上签字并按指印,该申请表上土地使用者的名字是张菜飞。《房屋契约协议》的房屋买受人为张菜飞,原告四人的指印是许国章替他们按的。2008年4月1日,县人民政府根据买卖双方提供的房屋契约协议、新联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契税专用缴款书、许尚昌、许竹兰、许志扬、许威利、张菜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将原土地使用者许尚昌转为张菜飞,并向张菜飞核发了天台集用(2008)字第021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注销了许尚昌证号为天集建(2001)字第00820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许尚昌与第三人许国章等人一起去被告处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且许尚昌在土地使用者为张菜飞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并按上指印,可以认定原告许尚昌知道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给张菜飞的事实。其余三原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虽未在场,但基于原告许尚昌与他们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可以推定其余三原告也知道转移登记的事实。所以从2008年4月1日县人民政府向张菜飞核准发放天台集用(2008)字第021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同时注销许尚昌证号为天集建(2001)字第00820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起算,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尚昌、许竹兰、许志扬、许威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先焕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人民陪审员 陈时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