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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群与陈晓琛、陈业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陈晓琛,陈业智,陈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068号原告:刘群,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琛,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陈业智,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系陈晓琛丈夫。被告:陈利军,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群与被告陈晓琛、陈业智、陈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庆华、被告陈晓琛、陈业智、陈利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陈晓琛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8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陈晓琛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陈晓琛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3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2日还款,被告陈利军为该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归还30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晓琛、陈业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10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意将被告陈业智位于安庆市开发区盛唐湾路吉祥家园荣庆苑2幢1单元501室房屋和开发区盛唐湾路吉祥家园荣庆苑1幢负一层小汽车库3室交于原告,由原告办理出售该房屋产权转移,且将该房屋以55万元价格进行等价冲抵借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晓琛、陈业智通过公正方式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收到售房款55万元后向被告陈晓琛催要剩余借款,被告陈晓琛、陈利军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时间偿还。原告刘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晓琛、陈业智、陈利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晓琛、陈业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陈晓琛、陈业智系夫妻关系;2、资金流水一份、2013年10月13日借据一份、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晓琛、陈业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5月16日公证书一份、2014年6月18日,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二份、土地证复印件二份、2015年5月19日借条一份、2015年11月11日还款承诺一份,被告陈晓琛、陈业智欠原告借款金额为45万元及陈利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中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三性有异议,根据被告在安庆市不动产服务中心调取的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存档件,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所涉房屋及车库原告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即10万元出售给了案外人唐婷婷,明显不符合第一、二被告授予原告的委托权限,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市场实际价值抵扣债务;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安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所涉房屋原告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即10万元出售给了案外人唐婷婷,明显不符合第一、二被告授予原告的委托权限,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市场实际价值抵扣债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是房产交易真实价格的合同,只是供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使用的合同,双方实际成交的价格是55万元,双方真实合同是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即二手房买卖合同,如果被告对该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意味其不认可已经偿还55万元借款的事实,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是100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即房屋买卖合同,虽其形式具有真实性,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房屋(含车库)实际成交价为5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陈晓琛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8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陈晓琛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陈晓琛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3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2日还款,被告陈利军为该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归还30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晓琛、陈业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10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意将被告陈业智位于安庆市开发区盛唐湾路吉祥家园荣庆苑2幢1单元501室房屋和开发区盛唐湾路吉祥家园荣庆苑1幢负一层小汽车库3室交于原告,由原告办理出售该房屋产权转移,且将该房屋以55万元价格进行等价冲抵借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晓琛、陈业智通过公正方式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收到售房款55万元后向被告陈晓琛催要剩余借款,被告陈晓琛、陈利军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晓琛、陈业智下欠原告刘群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利军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在被告陈晓琛、陈业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琛、陈业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群借款4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