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民丰建筑机械租赁站与王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民丰建筑机械租赁站,王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60832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民丰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西庄房村。经营者:金民生,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慧,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民丰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王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慧承担付款责任,但经本院核查,被告姓名“王慧”与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所确定的姓名“王惠”不一致,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民丰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印霞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宁培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