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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何海燕、黄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何海燕,黄志伟,何深丽,陈佳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新东路。代表人:徐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燕,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黄志伟,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何深丽,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陈佳洁,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兴支行)诉被告何海燕、黄志伟、何深丽、陈佳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燕、黄志伟、何深丽、陈佳洁经本院合法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海燕、何深丽、陈佳洁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23876);2、被告何海燕、黄志伟、何深丽、陈佳洁共同偿还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借款22114.0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3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海燕、何深丽、陈佳洁以联保方式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被告何海燕、何深丽、陈佳洁中任何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他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海燕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海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被告何深丽、陈佳洁在上述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何海燕发放贷款5万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何海燕尚欠贷款本金22114.06元及逾期利息2483.0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海燕、何深丽、陈佳洁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海燕、黄志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志伟应与被告何海燕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何海燕、黄志伟、何深丽、陈佳洁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海燕、黄志伟、何深丽、陈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何海燕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2114.0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志伟的责任问题:被告何海燕所欠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志伟与被告何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志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何海燕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黄志伟应与被告何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被告何深丽、陈佳洁的责任问题:《联保协议书》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深丽、陈佳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燕、黄志伟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22114.0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7年7月17日前为2483.09元;2、以22114.0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乘以15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何深丽、陈佳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海燕、黄志伟、何深丽、陈佳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谭宇兰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