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航飞、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航飞,兰艳,陈国军,蔡玲飞,樊桂奎,义乌媄迷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286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陈豪文,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樊航飞,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兰艳,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樊航飞、兰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璜杰、王智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军,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蔡玲飞,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樊桂奎,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媄迷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樊航飞、兰艳、陈国军、蔡玲飞、樊桂奎、义乌媄迷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樊航飞、兰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05737.5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1057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陈国军、蔡玲飞、樊桂奎、义乌媄迷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晓娟、陈豪文;被告樊航飞、兰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璜杰、王智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1日,被告义乌媄迷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樊航飞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樊桂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樊航飞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樊航飞、陈国军、蔡玲飞等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0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陈国军、蔡玲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兰艳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樊航飞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樊航飞交付借款100万元。但被告樊航飞自2016年6月21日起仅支付利息899.72元,本金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航飞、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05737.5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国军、蔡玲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樊桂奎,被告义乌媄迷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分别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被告樊航飞、兰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来源: